保險價值是指保險標的在某一特定時期內以金錢估計的價值總額,是確定保險金額和確定損失賠償?shù)挠嬎慊A。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二)足額保險、不足額保險
《保險法》第55條第3款、第4款規(guī)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案例】甲公司為本公司的公務用車AudiA6投財產損失險,該車價值70萬元,甲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約定保險金額為35萬元,保險費一年1.5萬元,后甲公司的董事長在開車過程中,被另一輛汽車撞壞,實際損失10萬元,問乙保險公司應支付甲公司多少保險金?
本車價值70萬元,保險金額為35萬元,此為不足額保險,過保險公司的賠償保險金應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來支付:10×(35÷70)=5萬元。
(三)重復保險
1.重復保險的定義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2.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處理
(1)投保人可以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2)各保險人按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例如,甲公司為本公司的AudiA6(價值70萬元)向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分別投保5萬元、50萬元、70萬元,保險費一年1.5萬元,后該車遭受30萬元的損失,則:
各保險人按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承擔:30×(5÷125)=1.2萬元
丙保險公司承擔:30×(50÷125)=12萬元
丁保險公司承擔:30×(70÷125)=16.8萬元
(四)保險標的的轉讓
(1)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若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該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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