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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觀點:按日加收1‰的違約金,不屬于過高

時間:2020-06-02 17:39來源:網絡整理 瀏覽:
對于合同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問題,最高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作如下闡述:認定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


最高院觀點:按日加收1‰的違約金,不屬于過高!


對于合同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問題,最高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作如下闡述:認定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當以《合同法》第113條規(guī)定的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這里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雙務合同,作為對價的價款或者報酬給付之債,并非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不能以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應當兼顧以下3個情況:

1、合同履行情況;

2、當事人過錯程度

3、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

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應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

那么,《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一計算,是否屬于過高情形,看看最高院的裁決:

最高院觀點:按日加收1‰的違約金,不屬于過高!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145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甘肅興業(yè)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蘭林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李樹智,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蘭州市國土資源局。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通渭路***號。

法定代表人:喬建新,該局局長。

再審申請人甘肅興業(yè)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yè)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蘭州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蘭州國土局)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終7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興業(yè)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興業(yè)公司與蘭州國土局簽訂的《協(xié)議書》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在蘭州國土局沒有舉證證明因興業(yè)公司未及時支付土地出讓金造成其實際損失的情況下,蘭州國土局的損失僅為銀行利息的損失。《協(xié)議書》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標準,大大超過了同期貸款利息,二審判決未基于違約金的補償性質判令興業(yè)公司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承擔違約金,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二、蘭州國土局主張雙方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標準符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guī)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規(guī)定》中關于違約金計算方式的規(guī)定,但該規(guī)定系從行政管理角度規(guī)范國有土地出讓收入的繳納的行政規(guī)章,不應直接作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中違約金的計算依據。在雙方當事人對于涉案損失均未充分舉證,興業(yè)公司請求對過高的違約金進行調整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應綜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對過高的違約金依法進行調整,即依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三、本案一審判決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有關“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規(guī)定,表明人民法院認可興業(yè)公司關于違約金過高的主張,應當依據該項規(guī)定判令興業(yè)公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違約金。綜上,二審判決錯誤,興業(yè)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關于“甘肅興業(yè)房地產有限公司向蘭州市國土資源局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18025549元”的判項、判令興業(yè)公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蘭州國土局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2.本案一審、二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蘭州國土局承擔。

蘭州國土局未提交意見。

本院對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一審、二審判決和興業(yè)公司再審申請的理由,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涉案《協(xié)議書》約定的違約金比例是否過高,是否應予調整。

本案中,案涉《協(xié)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該《協(xié)議書》第四條明確約定“乙方(興業(yè)公司)不能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的1‰向甲方(蘭州國土局)繳納違約金……”。興業(yè)公司未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本案系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非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雙方對違約金的約定具有督促守約和懲罰違約的功能,同時體現(xiàn)了國家維護國有土地交易市場正常秩序的意志。故二審法院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比例未予調整,認定興業(yè)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蘭州國土局支付違約金,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興業(yè)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甘肅興業(yè)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駱 電

審 判 員 楊弘磊

審 判 員 歐海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楊 婷

書 記 員 李曉宇

來源:法律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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